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孔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3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小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村**号)。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1221996********,汉族,中专文化,微商,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小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中县**村**号)。被告人霍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95********,汉族,中专文化,沈阳市**油漆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乡**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221977********,汉族,大专文化,翰昌**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镇**小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镇**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11821997********,汉族,本科文化,**传媒公司工作人员,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小区)。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小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镇**村**号)。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9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小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镇**村)。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3231991********,满族,初中文化,微商,住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小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镇**号)。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小区)。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1141997********,汉族,本科文化,沈阳**大学**学校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小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小区)。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831989********,汉族,大专文化,微商,住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霍某某、李某某、魏某某、高某某、颜某某、陈某某、吕某某、张某某、潘某某、董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孔某某、霍某某、李某某、魏某某、高某某、颜某某、陈某某、吕某某、张某某、潘某某、董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减肥胶囊含有对人体有害成分的情况下,仍向他人出售减肥胶囊。经鉴定,上述被告人销售的减肥胶囊中均含有西布曲明等有毒、有害成分。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孔某某向被告人霍某某销售减肥胶囊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其中扣押胶囊价值2160元)。
2.2018年11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霍某某向被告人魏某某等人销售减肥胶囊共计人民币104376元。
3.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等人销售减肥胶囊共计人民币1685元。
4. 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魏某某向被害人谷某某等人销售减肥胶囊共计人民币8440元。
5.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向被害人纪某某等人销售减肥胶囊共计人民币7047元。
6.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颜某某向被害人孙某某等人销售减肥胶囊共计人民币41311元(其中已销售减肥胶囊价值31501元,另扣押胶囊价值9810元)。
7.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宋某某等人销售减肥胶囊共计人民币4420元。
8.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吕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销售减肥胶囊共计人民币4000元。
9.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等人销售减肥胶囊共计人民币12580元。
10.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潘某某向被害人郭某某等人销售减肥胶囊共计人民币6666元。
11.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向被害人董某某等人销售减肥胶囊共计人民币1828元。
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霍某某、李某某、魏某某、高某某、颜某某、潘某某、董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孔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霍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魏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颜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潘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减肥胶囊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孔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青岛中一监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霍某某、李某某、魏某某、高某某、颜某某、陈某某、吕某某、张某某、潘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霍某某、李某某、魏某某、高某某、颜某某、陈某某、吕某某、张某某、潘某某、董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霍某某、李某某的部分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霍某某、李某某、魏某某、高某某、颜某某、潘某某、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李某某、魏某某、高某某、颜某某、陈某某、吕某某、张某某、潘某某、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步婷婷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电话1315376****)、霍某某(电话1500242****)、李某某(电话1355581****)、魏某某(电话1813029****)、高某某(电话1815796****)、颜某某(电话1876379****)、陈某某(电话1530044****)、吕某某(电话1316450****)、张某某(电话1584599****)、潘某某(电话1864033****)、董某某(电话1525719****)分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卷宗材料。
3.被告人所退赃款均暂存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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