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诉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51963********,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籍贯:山东省陵县,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街坊**栋**门**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7日经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等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其任洛阳**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的职务之便,指使华某(已起诉)、唐某某(已起诉)将济南**科技有限公司本应支付给洛阳**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45.49万元(其中24.49万元为银行转账,1万元现金和20万元承兑汇票)转移使用,时任洛阳**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的郭某某签字同意,超过3个月未归还。2019年8月6日,罗某某家属将罗某某挪用的该45.49万元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的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涉案银行账户明细;
5、到案经过;
6、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
7、其它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挪用数额45.49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秋丽
2019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叁拾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涉案物品移送清单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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