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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51988********,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济南**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及住址:济南市槐荫区段**号楼**单元**号。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鲁******号雪佛兰轿车沿本市槐荫区北园高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83号路灯杆向西50米处时,撞至路边混凝土护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执勤交警将其带至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经抽血检验,被查获时酒精含量为215.2±9.1mg/100ml,达到醉酒值。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等;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苏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认罪认罚,综合其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明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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