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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6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郑某某1965年**月**日山东省济宁市*单元**号,住3708021965********济宁市任20年9月1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号**村**小区**号楼**单元**号拘留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号楼**单元**楼东户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拘留,同日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拘留;2020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郑某某辩护人等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义务,依法书面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后讯问了该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担任济宁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村主任,负责本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职务之便,于2016年10月17日私自郑某某估公司为自家的百货超市增加速迁奖励面积554.15平方米(速迁奖励的标准每平方米奖励200元),非法侵吞村集体资金1108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关于某某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村征收补偿情况说明、房屋征收按住补偿协议书、现郑某某记录表、房屋评估调查分户报告等;2.证人证言:赵某某、薛某某、张某某等9名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作为村级自治组织主要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郑某某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郑某某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昊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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