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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现住兖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大众牌小型轿车,顺兖州区铁北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桥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单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光花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兖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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