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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刑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5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现住浑源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浑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徐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以每克900元的价格和王忠(已判刑)分八次购买土制海洛因共约20克。

2、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浑源县凯飞酒店附近以每包9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土制海洛因1包,计0.045克。

3、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浑源县凯飞酒店附近以每包9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土制海洛因2包,计0.09克。

4、2018年4月2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徐某某身上查获土制海洛因2包(经称重0.1克)。

经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检验:从被告人徐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    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20.23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浑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君升

2019年5月10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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