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方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5********,汉族,小学文化,系“盛峰78”船实际承租人,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4日被镇海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红旗闸码头管理人员,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村**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17日被镇海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58********,汉族,小学文化,系“盛峰78”船船长,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浙江省岱山县**镇**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17日被镇海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华某甲、李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方某甲系“盛峰78”船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被告人李某甲系该船船长,被告人华某甲系慈溪市掌起镇红旗闸码头管理人员。
2017年11月19日至30日,被告人方某甲在被告人华某甲及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的介绍下,为谋取非法利益,接受他人委托,指示被告人李某甲听从华某甲的安排出海接驳白糖、燃料油。后李某甲在方某甲、华某甲的安排、指挥下,带领施某某、李某丙(均另案处理)等船员,驾驶“盛峰78”船从红旗闸码头出发,三次出海接驳白糖300吨、400吨、570吨,三次出海接驳燃料油150吨、210吨、150吨。除同月22日接驳的白糖卸驳在非设关的陆中湾码头外,其余货物均卸驳在非设关的红旗闸码头。
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驾驶的“盛峰78”船停靠在红旗闸码头卸驳白糖时,被慈溪市公安局慈东边防派出所民警查获,依法扣押白糖570吨。现扣押走私白糖已先行变卖,变卖款共计人民币283万元。
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计某某,被告人方某甲、华某甲、李某甲等人走私进口白糖共计1 270吨,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 418 595.47元;走私进口燃料油共计510吨,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 040 316.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的白糖等;
2.书证:户籍证明、笔记本等;
3.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辛某某、范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甲、李某甲、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宁波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留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华某甲、李某甲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白糖、燃料油,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甲、华某甲、李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亚琴
代理检察员:战晓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华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证据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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