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常山县**村镇**路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6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常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62********,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常山县**村镇**路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6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和11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同年10月11日和12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和徐某甲(另案处理)从王某丙处流转位于常山县芳村镇某山场上的松树采伐权。同年11月份,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甲和徐某甲雇佣王某丁等人对前述山场的松树实施采伐。经鉴定评估,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在前述山场无证采伐的林木蓄积达21.3891立方米,其滥伐行为造成的区域性森林生态功能损毁修复费用共需3468.75元。
2、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从吴某某流转位于常山县芳村镇某山场的林木采伐权。2017年12月份和2018年7月份,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雇佣王某丁等人对前述山场的杉树实施采伐。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前述山场无证采伐的林木蓄积达40.6185立方米,其滥伐行为造成的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等共计97343.48元。
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动到常山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徐某甲共同向公安机关退赃5700元,并向常山县林水局缴纳区域性森林生态功能损毁修复费用3468.75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向公安机关退赃14700元,并向常山县林水局预缴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等97343.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吴某某、王某丁、徐某乙、王某戊、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和情况说明;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亿新公司森林技鉴字[2018]第032号、[2019]第024号鉴定意见等;
5.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王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乙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和预赔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和预赔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勤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伍册随案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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