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公诉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4198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住成都市**区**路**号**栋**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1198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住成都市**路**号**幢**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5日移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6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在没有卷烟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QQ联系向蔡某某(已判刑)等人购进Marlboro(万宝路)、Heets牌新型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然后通过微信、同城闪送等方式予以销售,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79311元,从中获利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电子烟弹、手机、银行卡、快递包装袋等物品;
2.书证:户籍证明、蔡某某银行账户明细、蔡某某与王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同城闪送货统计表、立功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3.证人蔡某某、余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并自愿认罪认罚,两被告人依法均可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珍
检察官助理:叶舒颖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