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公诉刑诉〔2021〕24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61985********,蒙古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旗**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浦沿街道啦喜街美食广场,以扒窃方式窃得被害人梁某某放置于身旁的Redmi K30至尊版手机1部,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经认定,该被盗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085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相应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及破案经过、交易记录、价格认定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林杉
2021年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47******。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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