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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永检一部刑诉〔2020〕920号

被告人王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5********,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路**号。因寻衅滋事,先后于2005年4月19日、2011年7月4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劳动教养一年;因寻衅滋事,先后于2009年9月25日、2019年10月1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九日;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4年2月15日、2016年8月31日、20l6年l0月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五日、十五日;因在公共场所裸露身体,于2019年5月1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7年4月21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先后于2014年9月25日、2015年10月23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3日被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4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2月2819时许,被告人王静在永嘉县**镇**村村口疫情监测卡点与驻守人员即被害人王某甲因外来人员入村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王静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甲的面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伤致双侧鼻骨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4619时许,被告人王静在永嘉县**镇**村村口被民警抓获归案,因其患有右肺感染而被监视居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通话单、体表伤情记录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永嘉县看守所不予羁押通知书、前科查询记录表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证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雯雯

检察官助理 柳婷婷

                                 2020522

                          

附:

1、被告人王静(1506846****)现被监视居住。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补充材料1份。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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