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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北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朱顺德、王观萍,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12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期间,被害人冯某某先后向李某甲(已死亡)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五分由被害人冯某某定期支付。2014年至2015年期间,因被害人冯某某资金短缺,经双方协商同意由被害人冯某某一次性偿还李某甲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收回借条,双方债务了结。被告人程某某认为李某甲所出借的人民币40万元系向其所借,遂以此为由向被害人冯某某索要利息并向其多次催讨所谓“债务”。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为讨要上述“债务”,在上海市奉贤区****市场二楼棋牌室内正在打麻将的陈国兴等人面前,打了被害人冯某某数个耳光。 

2、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为讨要“债务”,开车至绍兴市越城区**村被害人冯某某家,踹门并辱骂被害人冯某某以及其母亲被害人李某乙。

3、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程国荣及其司机李某丙(另案处理)又开车至上述地址讨要“债务”,在被害人冯某某家门口桥上悬挂“欠债还钱”等字样的横幅,在桥上大声喊叫并辱骂被害人冯樑和被害人李某乙。

4、2018年10月8日傍晚,被告人程某某邀请张某某(已判决)共同讨要“债务”,张某某同意,于是被告人程某某及张某某开车至被害人冯某某家门口继续讨要“债务”。期间,张某某用脚踢被害人冯某某家大门,致大门上花架被踢坏。后被害人李某乙手持锄头开门欲驱赶被告人程某某及张某某。张某某见状遂上前争夺锄头,致被害人李某乙倒地,后又用锄头殴打其头部及腹部。

5、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在上海市**大酒店内为逞强耍横,指使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包厢内李某丁等人面前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并在众人面前出言威胁被害人陈某某。

6、2018年2月4日下午,倪某某等经营户因拆迁赔偿问题至上海市**区**公路**市场李某丁办公室内理论。被告人程某某及张某某、王某某等人闻讯后开车至上述地点,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倪某某等人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程某某为逞强耍横,使用木棍殴打被害人倪光辉等人。经鉴定,被害人倪某某被打伤头皮致头皮创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倪某甲被打伤致右小腿挫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灵芝派出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检查报告单、框架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冯某某、茅某某、李某丁等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冯某某、李某某、倪某某、倪某某、陈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非同案共犯张国海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好胜,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又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四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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