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7日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余某甲原系朋友关系, 2009年期间,被害人余某甲向任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其中人民币80万元由被告人陈某某担保。至2010年初,被害人余某甲无力偿还任某某借款及利息,任某某便开始向被害人余某甲及被告人陈某某逼债,被告人陈某某为撇清自己担保责任,向被害人余某甲逼债,先后非法拘禁被害人余某甲三次,具体如下:
1、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接到任某某通知,要求其至舟山市定海区米兰风尚宾馆向被害人余某甲索取债务。被告人陈某某到场后将被害人余某甲带至宾馆一房间内,以言语恐吓等手段逼债,并限制被害人余某甲人身自由,直至次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将被害人余某甲带至定海区新桥路附近时与其母舒某某及民警相遇,余某甲被解救。
2、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及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跟踪从看守所释放的被害人余某甲至其母舒某某位于定海区新桥路的住处进行逼债。在讨债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可乐瓶砸被害人余某甲,并指使张某某等人守在舒某某家门外,不让被害人余某甲离开。直至7月1日上午,被害人余某甲趁看管其的张某某等人不备之际逃离。
3、同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定海区芙蓉洲路截停驾车路过的被害人余某甲,将其带至和熹茶室、东海饭店客房内逼债。次日下午退房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继续将被害人余某甲看管在东海饭店大厅,被害人余某甲提出要离开时,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对其拳打脚踢,被害人余某甲报警后被民警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接处警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舒某某、余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燕
2020年1月10日
附注: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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