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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19〕64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305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村**组**号,现居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东三路银都花园16号楼2单元402,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28日20时25分,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鲁******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顺临淄区**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村路段,因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至前方顺行的王凤美驾驶的“东申”牌三轮机动车后部,致王凤美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信息、谅解书;2、发破案经过;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振松

2019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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