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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70304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一般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淄博市博山区**镇**村**路**号,打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4日15时30分许,许某某驾驶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博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尖古堆北村附近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被博山交警大队山头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检测,许某某的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带其至淄博市第一医院抽血,后送至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4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结果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许某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3.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有视为自首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莉

检察官助理:孙聪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博山区**镇**村**路**号。

2.鉴定人名单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_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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