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康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30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住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淳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6日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康某与其朋友高某、武某某等人在淳化县临水铭居小区门前“武大狼烧烤店”吃饭饮酒后。22时许,康某驾驶其陕AF****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滨河路、2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淳化县疾控中心门前时,与路边行人杜某、张某某和停放的陕D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行人杜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人朱鑫报案至淳化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淳化县医院依法提取了康某的血液并送检。2019年10月5日,经陕西军医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康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53.85mg/100ml。经淳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陕西军医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在该起事故中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2.证人高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路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康某现被我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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