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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02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区,现住濮阳市华龙区**小区8号楼。2018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邓文,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府某某先后在清丰县城盛世家园小区附近、清丰县城邮政大厦附近、新华书店附近停车区,使用事先准备的小尖锤,砸毁汽车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盗窃汽车内5盒软中华香烟、4盒硬中华香烟、一瓶茅台王子酒等物。经鉴定,五盒软中华价值350元,四盒硬中华价值180元,茅台王子酒价值130元,被砸车窗玻璃共计价值1000元。

2019年6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府某某到清丰县江都路与幸福大道交叉口,使用事先准备的小尖锤,砸毁被害人赵某某的奔驰车玻璃,后进入汽车内盗窃车内4瓶五粮液、2瓶飞天茅台、一条多黄金叶天香细支以及现金2000余元。经鉴定,四瓶五粮液价值4400元,两瓶飞天茅台价值3200元,一条黄金叶天香细支香烟价值1100元;被砸毁奔驰GLE320车玻璃价值800 元。

2019年7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府某某到清丰县人民路与惠丰路交叉口的清丰县电子商务办公楼停车区,使用事先准备的小尖锤,砸毁汽车车窗玻璃,进入汽车内盗窃车内圆形玉石一枚、茅台系列酒两瓶等物以及现金一千余元。经鉴定圆形玉石价值600元,两瓶茅台系列酒价值540元;被砸车窗玻璃共计价值1190元。

2019年7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府某某到清丰县档案馆院内,使用事先准备的小尖锤,砸毁汽车车窗玻璃,进入汽车内盗窃软8盒软盒玉溪香烟以及现金1700余元。经鉴定8盒玉溪香烟价值184元;被砸车窗玻璃共计价值690元。

2019年7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府某某到清丰县城关镇孙庄社区北区,使用事先准备的小尖锤,砸毁汽车车窗玻璃,进入汽车内盗窃银梳子一把、习酒一瓶、舍得酒一瓶,现金600元。经鉴定,银梳子价值1200元,习酒价值80元,舍得酒价值320元;被砸车窗玻璃共计价值1970元。

2019年7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府某某先后到清丰县朝阳路东段迎背墙和清丰县银河花都被停车区,使用事先准备的小尖锤,砸毁汽车车窗玻璃的,进入汽车内盗窃纯金手链一条、纯金戒指一枚、天梭机械手表一块、43°茅台酒一瓶。经鉴定,纯金手链价值2000元,纯金戒指价值3000元,该茅台酒价值1100元,天梭手表价值3700元;被砸车窗玻璃共计价值820元。

2019年7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府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清丰县城盛世家园小区,使用事先准备的小尖锤,砸毁汽车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盗窃红旗渠香烟一条、现金1130余元。经鉴定红旗渠香烟价值100元;被砸车窗玻璃共计价值6540元。

2019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府某某骑共享单车到濮阳市卫都大道与历山路交叉口附近路段,使用事先准备的小尖锤,砸毁汽车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盗窃车内飞天茅台酒2瓶,现金3000余元。经鉴定,该两瓶飞天茅台酒价值4000元;被砸毁车窗玻璃价值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3.证人庄某某、侯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骆某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瑞娟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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