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19〕1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77********,满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刘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29日16时40分许,酒后驾驶辽M****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清原满族自治县国道2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爱大线1126km+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刘永生驾驶的吉B****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吉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吉B****0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车人刘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道路两侧隔离护栏损坏。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丧葬费人民币31,272.00元。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122.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被害人赵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多部位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多器官复合性损伤而死亡。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忽视行车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盛某某、董某某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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