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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铁清检公诉刑诉〔2020〕*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04*********2075,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7日被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中午12时左右,在清河区*村张某家门口,被告人史某某(系精神病患者)在其姐夫张某家治疗期间,突然跑出屋,用砖头将被害人王某某多处砸伤。经清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某右腕桡骨远端掌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司法鉴定,史某某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父母赔偿被害人部分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病例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史某某供述和辩解;伤害鉴定意见、精神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三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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