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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温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温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某某(曾有名马建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72319**********,东乡族,中专文化,原温泉县****队党支部书记、队长,住温泉县********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温泉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温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温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5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016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温泉县**场**队党支部书记、队长及**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贪污、挪用群众自筹款、土地管理费及侵占、挪用合作社资金。

一、挪用公款罪

    2015年温泉县水利局实施**工程项目,项目分为地上和地下两部分,地下部分由政府拨款建设,地上部分建设资金由群众自筹,被告人马某某作为温泉县**队党支部书记、队长,以每亩地300元的标准向群众收取自筹款,共计收取资金200余万元。2015年3月至7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自筹款中的46.3万元挪用于归还个人欠款。2016年10月至今已归还29.15万元,尚有17.15万元没有归还。

    二、贪污罪

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队党支部书记、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赚差价、私自发放工资、谎报撂荒地的方式,先后侵吞公款4.682万元。

1、2015年4月,被告人马某某与博乐市**塑料制品厂负责人李某某商议,以每卷滴灌带差价10元、每公斤90#水带差价0.3元即低于对外报价的方式共计赚取1.99万元货款。

2、2015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和其他三名队干部在没有经全体职工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从自筹款中发放不属于自己的1.66万元工资。

3、2016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收取叶某某、徐某某的土地承包费后,将其中258亩开荒地谎报成撂荒地,从而向**场少交1.032万元的土地管理费,转为自己占有。

三、职务侵占罪

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与李某等人成立**养殖专业合作社,并由马某某担任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进行养殖大棚建设,次年9月30日温泉县畜牧局对该合作社发放50万元的补贴款。马某某在没有通知其他社员的情况下,私自将其中的15.2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事后也没有同其他社员进行账务清算。

四、挪用资金罪

2014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成立**养殖专业合作社后,向社员筹集了35.9万元的建养殖大棚款,同年4月马某某因个人承包土地资金紧张,从合作社的养殖大棚款中挪用20万元。2016年后全部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孟某、王某某、李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视听资料;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并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农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合作社财物,并挪用合作社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巴特孟克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温泉县看守所。

2.监察卷5册、补充卷1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3张随案移送清单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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