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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6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湖北省保康县,住保康县**镇**村**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1日上午,保康县**镇**村*组王某乙持本人卡号为62241211********的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卡,在**镇营业所ATM机上提取人民币5000元后,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到该ATM 机办理业务,发现王某乙未将银行卡拔出便离开,ATM机界面显示查询、取款、转账等操作选项,王某甲取出该卡内5000元后携卡离开。2019年1月10日,王某乙报警。王某甲被口头传唤归案,公安机关将其持有该农村商业银行卡及现金5000元予以扣押。同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银行卡和现金发还给王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视听资料;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谢德全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保康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5271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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