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应城检一部刑诉〔2019〕276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11986********,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湖南省祁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富市**村**组**号,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栋**号。因涉诈骗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0日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2019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11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由应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被告人聂某某通过朋友姚某某结识应城居民程某某,聂某某虚构自己为重庆马上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负责人,取得程某某的信任。2016年3月期间聂某某以帮程某某到重庆马上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总部协调关系,让程某某取得重庆马上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在孝感的现金贷业务为由,先后两次分别在应城市和宜昌市骗得程某某共计人民币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的近亲属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程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退赃凭证及谅解书、扣押发还清单、收条、公司信息查询情况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姚某某、胡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勘查检验笔录、辨认笔录;5.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万霞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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