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1〕12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街**号**楼**室(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13时至17时之间,黄某某、“阿亮”(均在逃)窜至本市洪山区南李路板桥地铁站B、C出口附近道路,趁被害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查某某行走时不备,分别盗走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查某某口袋中的苹果8plus型、苹果8型、苹果11型、小米8型手机各1部。当日黄某某、“阿亮”指使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江夏区江夏大道199号顺风快递店邮寄销赃时被抓获。经武汉市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以上赃物认定价格共计人民币5609元。2020年11月20日,犯罪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书证;2.被害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查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武汉市洪山区发展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销赃,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春义
2021年2月25日
附:
1. 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7.《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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