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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武汉**物业经理,住武汉市武汉市**园**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现因涉嫌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3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2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9月20日,武汉**商贸有限公司(林某某为公司负责人,以下简称:**)与程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本市洪山区街道口珞喻路*号负1层01号**负一楼的铺面整体出租给程某甲经营,租**。2015年9月,双方因租金给付问题发生纠纷,乐天城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与程某甲签订了铺面租赁协议的19家次承租人被害人龙某某、刘某甲等人在2016年1月4日前自行搬迁。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负责该铺面的清场及拆除工作。因2016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包工头郭某甲召集民工拆除外墙被商户阻拦中断。当晚,被告人李某某遂指使程某乙(另案处理)邀约人员为次日继续拆除摆场架势示威。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指使郭某甲召集民工进入**负一楼对商铺进行拆除、指使程某乙带领李某甲、吴某甲、袁某甲、张立瞳、于某某、薛某某、段某甲、尹某甲、王长成、郭某乙、袁某乙、张某乙、胡某某、吴某乙、张某丙、段某乙、熊某某、张某丁、尹某乙、梅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把守通往负一楼的各通道口,阻拦他人进入拆除现场,由施工民工将被害人龙某某、刘某甲等17家店铺内的自动封口机、电冰箱、搅拌机、冷藏柜、冰沙调理机、饮料机、电压锅、冷冻柜、柜台、灯箱、收银台、玻璃幕墙等物品毁损。

强行拆除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甲等人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相关人员驱散带离,并收缴张某某、于某某二人随身携带的钢制匕首两把。当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上述被毁损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97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身份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租赁合同、公告告知书、公证书及合同解除期限退场通知书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3、证人程某甲、陈某某、杨某甲、马某某、吴某丙、李某丙、沈某某、姜某某、某某某、林某某、郭某甲、程某乙、张某戊、于某某、薛某某、段某甲、尹某甲、王某乙、郭某乙、袁某甲、刘某乙、张某丁、梅某某、尹某乙、李某甲、袁某乙、张某乙、胡某某、吴某乙、吴某甲、张某丙、段某乙、熊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龙某某、刘某甲、成某某、张某己、黄某甲、杨某乙、武某某、郑某某、黄某乙、郭某丙、杜某某、程某丙、梁某某、罗某某、姚某某、李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2016】09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雨

检察官助理:覃珺之

2020年4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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