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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诉刑诉〔2016〕171号

 

被告人郭全胜,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519690429033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建筑工,出生地湖北省浠水县,住住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民政路1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全胜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退回武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武穴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14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黄冈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对红安县四个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立项,2015年4月,湖北省财政厅下达该项目投资预算。2015年8月的一天,被害人陈暾从红安人兰双安处知悉红安县二程镇、八里镇、太平桥镇3个土地平整项目(以下简称红安项目)在黄冈市招标后,就与兰双安商定一起合伙参与的招投标,兰双安表示由其出资,让被害人陈暾帮找公司参与招投标。被害人陈暾就找到被告人郭全胜,被告人郭全胜知悉后就叫被害人陈暾与其一起找公司借资质参与招投标,并商量每人借50家建筑公司资质。

2015年9月8日,被害人陈暾在黄冈市找到被告人郭全胜,被告人郭全胜称每家公司借资质要出2.5万元,谎称已联系好武汉市江夏区郭总有50家符合要求的建筑公司,要被害人陈暾先给每家公司定金1万元,被害人陈暾当即往被告人郭全胜提供的郭富城(系被告人郭全胜儿子)建行帐户(6217002870007823725)上汇款50万元。当被害人陈暾问被告人郭全胜关于郭富城的身份时,被告人郭全胜谎称是其玩的很好的朋友。当天被害人陈暾返回武穴后,郭富城按被告人郭全胜的要求,将此50万元转到其父亲建行帐户(4340622730018969)上。

2015年9月9日,被告人郭全胜打电话被害人陈暾,称已找咸宁市崇阳县建筑公司一叫吴美华的人联系好了50家建筑公司,让陈暾向吴美华汇50万元定金,并短信提供了吴美华的邮政银行帐号。被害人陈暾因怀疑崇阳县公司的实力故未汇款。被害人陈暾接被告人郭全胜电话后,又赶到罗田县与被告人郭全胜见面。当日,浠水人程卫中、程旭正向被告人郭全胜催讨欠款。被告人郭全胜又对被害人陈暾谎称程卫中、程旭每人已经联系好20家公司,让陈暾向程卫中、程旭各汇款20万元,陈暾信以为真,于当日往程卫中、程旭建行帐户上各汇款20万元。被告人郭全胜向被害人陈暾出具90万元收条(含汇款郭富城的50万元)。

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郭全胜称罗田的李时海已联系好5家公司,让陈暾给李时海汇5万元定金,陈暾就给李时海建行帐户上汇款5万元。被告人郭全胜对被害人陈暾称100家公司都已联系好,让其回去等电话。

被害人陈暾从罗田回武穴后的一天,被告人郭全胜又打电话陈暾声称每家公司资质费已涨到3万元,要陈暾尽快将剩下的钱(指资质费)付给他,陈暾让被告人郭全胜到武穴来拿钱。2015年9月16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郭全胜到武穴找到被害人陈暾,又催促陈暾尽快付钱,不然要涨价,被害人陈暾当日又往被告人郭全胜建行帐户(4340622730018969)上汇款95万元。被告人郭全胜向被害人陈暾出具100万元收条(含汇款李时海的50万元)。

2015年10月9日,湖北省国土整治局发布红安项目招标公告,明确投标报名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17时00分,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上午9时00分。

2015年10月10日,被害人陈暾电话告知并邀约被告人郭全胜周一(2015年10月12日)去黄冈报名及以70家公司报名参加红安项目招投标。2015年10月12日,被害人陈暾赶到浠水与被告人郭全胜见面,被告人郭全胜又要被害人陈暾按每家公司3.1万元(共70家公司)资质费支付余下的27万元。被害人陈暾又向被告人郭全胜建行帐户(4340622730018969)上汇款27万元,被告人郭全胜向被害人陈暾出具27万元收条。

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7日21时13分,被害人陈暾多次电话向被告人郭全胜催要已报名公司的名单,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郭全胜告知已找咸宁市工业、湖北闽泉、湖北宁通、湖北鑫海、锐昊、富华等公司,并称余下的公司均直接在网上报名,等待确认,不存在任何问题。

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被害人陈暾多次电话或短信催促并要求被告人郭全胜告知已报名公司的名单,但被告人郭全胜采取不回复或称有事、驾车等进行搪塞。

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郭全胜仅带1家公司到黄冈与被害人陈暾及兰双安等人见面送审招标资料,经兰双安等人查核该公司招标资料不合格,但被告人郭全胜称有些公司嫌资质少了不肯来,每家要涨价到4.5万元。被害人陈暾及兰双安等人均不同意被告人郭全胜所称的要求。2015年11月2日,因被告人郭全胜所称找的公司,仅1家公司在开标前经被害人陈暾及兰双安等人确认核查,并无其余公司参加开标。被害人陈暾及兰双安等人遂要求被告人郭全胜退还借资质的费用,被告人郭全胜予以躲避,至案发均未归还被害人陈暾。

经查,被告人郭全胜将被害人陈暾所汇的217万元,除支付咸宁金其亮7万元用于联系公司参加红安项目的资质费外,余款均被其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借款。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郭全胜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郭全胜已退赃款7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红安县2014年度高标准农田土地平整相关资料、招投标公告、银行交易凭证、转帐凭证、收条、手机短信消息书面记录、武穴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兰双安、冯水林、刘亚捷、程卫中、程旭、郭利群、艾革成、蔡云安、叶雄、郭小平、郭富城、赵斌、胡授嵘、李时海、兰玲、葛宇琦、金其亮、高雪平、孙家宽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暾陈述;4.被告人郭全胜接受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被告人郭全胜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全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亚辉    

          2016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郭全胜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涉案视频光盘1张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诉刑诉〔2016〕171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5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建筑工,出生地湖北省浠水县,住住湖北省浠水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退回武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武穴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14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黄冈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对红安县四个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立项,2015年4月,湖北省财政厅下达该项目投资预算。2015年8月的一天,被害人陈某甲红安人兰某甲处知悉红安县二程镇、八里镇、太平桥镇3个土地平整项目(以下简称红安项目)在黄冈市招标后,就与兰某甲商定一起合伙参与的某某甲,兰某甲表示由其出资,让被害人陈某乙帮找公司参与某某甲。被害人陈某丙找到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郭某甲知悉后就叫被害人陈某乙与其一起找公司借资质参与某某甲,并商量每人借50家建筑公司资质。

2015年9月8日,被害人陈某乙在黄冈市找到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郭某甲称每家公司借资质要出2.5万元,谎称已联系好武汉市江夏区郭总有50家符合要求的建筑公司,要被害人陈某乙先给每家公司定金1万元,被害人陈某乙当即往被告人郭某甲提供的郭某丙(系被告人郭某甲儿子)建行帐户(6217002870007823725)上汇款50万元。当被害人陈某乙问被告人郭某甲关于郭某丙的身份时,被告人郭某甲谎称是其玩的很好的朋友。当天被害人陈某乙返回武穴后,郭某丙按被告人郭某甲的要求,将此50万元转到其父亲建行帐户(4340622730018969)上。

2015年9月9日,被告人郭某甲打电话被害人陈某乙,称已找咸宁市崇阳县建筑公司一叫吴美华的人联系好了50家建筑公司,让陈某乙向吴美华汇50万元定金,并短信提供了吴美华的邮政银行帐号。被害人陈某乙因怀疑崇阳县公司的实力故未汇款。被害人陈某乙接被告人郭某甲电话后,又赶到罗田县与被告人郭某甲见面。当日,浠水人程某甲、程某乙正向被告人郭某甲催讨欠款。被告人郭某甲又对被害人陈某乙谎称程某甲、程某乙每人已经联系好20家公司,让陈某乙向程某甲、程某乙各汇款20万元,陈某乙信以为真,于当日往程某甲、程某乙建行帐户上各汇款20万元。被告人郭某甲向被害人陈某乙出具90万元收条(含汇款郭某丙的50万元)。

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郭某甲称罗田的李某某已联系好5家公司,让陈某乙给李某某汇5万元定金,陈某丙给李某某建行帐户上汇款5万元。被告人郭某甲对被害人陈某乙称100家公司都已联系好,让其回去等电话。

被害人陈某甲罗田回武穴后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又打电话陈某乙声称每家公司资质费已涨到3万元,要陈某乙尽快将剩下的钱(指资质费)付给他,陈某乙让被告人郭某甲到武穴来拿钱。2015年9月16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郭某甲到武穴找到被害人陈某乙,又催促陈某乙尽快付钱,不然要涨价,被害人陈某乙当日又往被告人郭某甲建行帐户(4340622730018969)上汇款95万元。被告人郭某甲向被害人陈某乙出具100万元收条(含汇款李某某的50万元)。

2015年10月9日,湖北省国土整治局发布红安项目招标公告,明确投标报名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17时00分,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上午9时00分。

2015年10月10日,被害人陈某乙电话告知并邀约被告人郭某甲周一(2015年10月12日)去黄冈报名及以70家公司报名参加红安项目某某甲。2015年10月12日,被害人陈某乙赶到浠水与被告人郭某甲见面,被告人郭某甲又要被害人陈某乙按每家公司3.1万元(共70家公司)资质费支付余下的27万元。被害人陈某乙又向被告人郭某甲建行帐户(4340622730018969)上汇款27万元,被告人郭某甲向被害人陈某乙出具27万元收条。

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7日21时13分,被害人陈某丁电话向被告人郭某甲催要已报名公司的名单,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郭某甲告知已找咸宁市工业、湖北闽泉、湖北宁通、湖北鑫海、锐昊、富华等公司,并称余下的公司均直接在网上报名,等待确认,不存在任何问题。

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被害人陈某丁电话或短信催促并要求被告人郭某甲告知已报名公司的名单,但被告人郭某甲采取不回复或称有事、驾车等进行搪塞。

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郭某甲仅带1家公司到黄冈与被害人陈某乙及兰某甲等人见面送审招标资料,经兰某甲等人查核该公司招标资料不合格,但被告人郭某甲称有些公司嫌资质少了不肯来,每家要涨价到4.5万元。被害人陈某乙及兰某甲等人均不同意被告人郭某甲所称的要求。2015年11月2日,因被告人郭某甲所称找的公司,仅1家公司在开标前经被害人陈某乙及兰某甲等人确认核查,并无其余公司参加开标。被害人陈某乙及兰某甲等人遂要求被告人郭某甲退还借资质的费用,被告人郭某甲予以躲避,至案发均未归还被害人陈某乙。

经查,被告人郭某甲将被害人陈某乙所汇的217万元,除支付咸宁金某某7万元用于联系公司参加红安项目的资质费外,余款均被其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借款。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郭某甲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已退赃款7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红安县2014年度高标准农田土地平整相关资料、某某甲公告、银行交易凭证、转帐凭证、收条、手机短信消息书面记录、武穴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兰某甲、冯某某、刘某某、程某甲、程某乙、郭某丁、某某乙、蔡某某、叶某某、郭某戊、郭某丙、赵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兰某乙、葛某某、金某某、高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陈述;4.被告人郭某甲接受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亚辉

2016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涉案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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