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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031962********,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2014年至2016年系湖北**担保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住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因涉嫌集资诈骗罪,2019年12月12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4月15日一次退回红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红安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15日补查重报;因本案有遗漏罪行,本院于同年6月15日二次退回红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红安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15日,以余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信用卡诈骗罪,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集资诈骗罪

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余某甲因个人资金紧缺,利用其湖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身份,对外谎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或在借据上加盖公章的手段,许以高息向多人集资共计人民币1315.45万元,用于个人投资和还高利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余某甲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武汉市江岸区居民刘某某人民币69万元;

(2)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余某甲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黄冈市黄州区居民曹某某人民币435.95万元;

(3)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余某甲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黄冈市黄州区居民龙某某人民币30万元;

(4)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余某甲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黄冈市黄州区居民谢某某人民币80万元;

(5)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余某甲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黄冈市黄州区居民张某甲人民币46.5万元;

(6)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余某甲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黄冈市黄州区居民张某乙人民币300万元;

(7)2015年1月27日和9月11日,被告人余某甲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两次骗取黄冈市黄州区居民杜某某共计人民币194万元;

(8)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余某甲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天津市滨海新区居民柯慧冬人民币100万元;

(9)2014年9月2日,被告人余某甲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武汉市洪山区居民冯某某人民币60万元。

2016年6月份,被告人余某甲为躲避债务而潜逃,2019年12月11日余某甲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证明、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曹某某、龙某某、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杜某某、冯某某的陈述;3、徐久高、柯兰亭、张庆华等23名证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二、挪用资金罪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余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向继红归还**公司的欠款人民币1054万元转至个人账户,用于个人资金周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银行转账明细等书证;2、向继红、郝冬雪、余国庆等8名证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三、信用卡诈骗罪

2012年9月份,被告人余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办理的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6375800********,授信额度为20万元。余某甲因个人资金紧缺,于2016年度恶意透支该信用卡人民币19.505579万元未归还。同年6月份,余某甲为躲避债务潜逃,改变了联系方式,银行多次催收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报案材料、信用卡账户信息表、催收证明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邓某某、张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余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德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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