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公一刑诉〔2016〕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居住地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18日被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5年12月3日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平江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5年12月7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5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与母亲王某丙发生争吵,何某某动手打了王某丙。王某丙的弟弟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殁年37岁)、王某乙在附近看见后就赶了过来,王某甲拿起一根木棍朝何某某身上打了几下,何某某倒在自己的摩托车上,致使何某某摔倒在地。何某某从摩托车座位下拿出一把水果刀朝王某甲的左腹部捅了一刀,王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被他人持锐器刺伤腹部致腹主动脉破裂、肠系膜、空肠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15年9月5日,公安民警将作案后留在案发现场的被告人何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凶器水果刀等;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曾自奇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汤斌
2016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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