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陈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2********,汉族,高中文化,务农,非**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朋友家中吃晚饭饮酒后,于当天18时50许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瑶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瑶都大道百家尾村路口路段时,与张某乙逆向行驶的湘******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当天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75.03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民警传唤到案,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娟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7578****;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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