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住花垣县**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9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花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当前一些犯罪团伙收购电话卡是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通过贩卖电话卡牟利,自2020年5月至9月期间,用自己的身份信息以及通过杨某某、石某甲、石某乙、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帮助,先后在花垣县移动、联通、电信三家公司办理了电话卡共计80余张,贩卖给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团伙,共获利1万余元。经公安机关查证,上述陈某某贩卖给犯罪团伙的电话卡被用于实施电信诈骗活动,骗取了被害人章某某、余某某、刘某某、陆某某哦等人的财物共计29万余元。
2020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花垣县城一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2.被害人章某某、余某某、刘某某、陆某某哦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同案犯杨某某、石某乙、石某甲、吴某某等人的供述;5.通话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电话卡,客观上为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花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立人
检察官助理:石焘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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