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份,王某甲(已判)、王某乙(已判)、高某某(已判)、茹某某(已判)合伙开办了滦县**物流公司,从丰润区往滦县拉建材赚取运费。被害人张某乙、常某某、秦某某等人同样经营该路线的物流生意,王某甲等人为达到独占该路线物流生意的目的,对其他有竞争的物流车以制造交通事故、砸毁物流车辆、打恐吓电话等方式多次寻衅滋事,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受王某甲直接指使,参与以下两起砸车行为:
1、2016年5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开车拉着高某某找的两个人“小某甲”、“小某乙”到滦县新城建材市场,并帮他们找到要砸的车是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该市场的冀******物流车。物流车被砸后,被告人张某甲开车接应砸车的人撤离现场。经鉴定,被砸的江淮货车直接损失为人民币3957元。
2、2016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开车拉着茹某某、王某乙及茹某某所找的两名男子到滦县响嘡镇研山新村,并帮他们找到要砸的车是被害人张某乙、常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冀******、冀******物流车。两辆物流车被砸后,被告人张某甲开车接应砸车人撤离现场。经鉴定,被砸的冀******福田货车直接损失为1701元,被砸的冀******江淮货车直接损失为16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茹某某、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秦某某、张某乙、常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对张某甲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5、价格鉴定书;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王某甲等人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而两次提供帮助,毁损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厉志勇
附:
1.被告人现住滦县**镇**村**区**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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