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召检诉刑诉〔2019〕17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80********,汉族,群众,本科毕业,郑州市**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3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82********,汉族,群众,初中毕业,原郑州市**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住临颍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局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3日被局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976********,汉族,群众,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住方城县**乡**村**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7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5********,汉族,群众,初中毕业,郑州**物流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周口市太康县**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5月29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张某乙(在逃)准备将卷烟从漯河运输到郑州,遂找到被告人张某甲,让其帮忙找货车司机运输,张某甲找到马某某(另案处理),让马某某帮助张某乙将假烟从漯河运输至郑州。2017年10月中旬,张某乙准备通过快递、物流等方式将卷烟从郑州运到省外,后通过微信认识被告人王某乙,并通过王某乙认识被告人王某甲,并与二人商议好从郑州通过中国邮政将假烟运到外地;张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杨某某,二人商议通过郑州**物流公司将假烟运输至外地。
2017年11月2日凌晨,马某某驾驶豫R9****货车从郑州到漯河市召陵区**村,将假烟装载到货车上后,在行驶到南洛高速与京珠高速交叉口时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民警拦截,后该局民警在沿南洛高速驶向舞阳方向时将该货车成功控制,并查扣该货车上装载的用纸箱包装好并贴有邮政单的卷烟及拟发货的邮政单据。经漯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价格鉴定该货车上装载的卷烟价值511352元,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产品。
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安排郑州**物流公司货车司机任某某驾驶豫A3****货车从郑州至漯河拉货。后任某某驾驶豫A3****货车从郑州至谭庄高速口下高速后,货主将该车开走装上卷烟后在谭庄高速口处将该货车交予任某某,任某某驾驶该车辆至郑州**物流公司院内。2017年11月14日,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将该车辆及运输的卷烟扣押。经漯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价格鉴定该货车上装载的卷烟价值247500元,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邮政快递包裹单510张;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查扣照片、漯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等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等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四名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永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号**号;被告人王某乙现住河南省临颍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现住河南省方城县**乡**村**庄**号;被告人杨某某现住河南省太康县**镇**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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