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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陈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漯源检三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9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何博巍,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9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址漯河市郾城区**小区**号楼**号(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08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09月0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决定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 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01月06日、2020年03月0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02月05日、2020年0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0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5月05日凌晨2时许,李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喝酒后,刘某某将李某、张某某送至漯河市源汇区新天地格莱特色酒店门口后离开,李某、张某某在进格莱特色酒店时与一男青年发生争执,李某、张某某对男青年进行了殴打。随后,李某、张某某两人手持棍刀、钢管在格莱特色酒店大厅内与曹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互相殴打,刘某某返回酒店劝阻时被曹某某、王某某殴打。李某、张某某看对方人多就跑离酒店,跑至新天地骏马网城门口时被王某某(另案处理)、曹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追上,曹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手持木棍对受害人李某、张某某进行殴打,李某被打倒在地,曹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对倒地的李某进行脚踢,王某某从地上拿一木凳砸在李某头部、面部,致其面部创口累计达6cm以及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损失共计六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屈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同案犯曹某某、王某某供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

4、鉴定结论: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

5、视频资料:案发现场视频及照片。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彦彬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2​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漯河市郾城区**小区**号楼**号;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4视听资料光碟4张;

    5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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