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郾检一部刑诉〔2019〕50号
被告人公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8011997********,藏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3日,因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多次传讯拒不到案,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上网追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5月29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
被告人索某某,男,1997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8011997********,藏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3日,因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多次传讯拒不到案,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上网追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5月29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公某某、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30日21时许,李某甲(另案处理)在漯河市郾城区**乡**农场院内,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刘某甲等人。后被告人公某某、索某某、田某甲(另案处理)、田某乙(另案处理)、田某丙(另案处理)看见李某某与他人发生打斗,在不清楚缘由的情况下无故殴打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经法医鉴定,刘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人母某某、李某乙、田某丁、田某戊、李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陈述;被告人公某某、索某某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某、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性质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公某某、索某某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窦勇涛
二0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附:
1. 被告人公某某、索某某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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