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现住甘肃省榆中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漳县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甘A*****的轻型仓栅式货车从甘肃省舟曲县出发,沿兰渝线由西向东行驶,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兰渝线210KM+728M(漳县大草滩镇酒店村路段)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的本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本某甲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本某乙、本某丙受伤,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本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本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本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蔡彪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09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补充材料2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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