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潢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蔡中根,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4196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来龙乡**村**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盗窃,于2018年7月1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潢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中根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蔡中根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潘**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蔡中根窜入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小区潘**家中,趁无人之机,盗窃300元现金,一个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个银手镯、一个银戒指。蔡中根被回至家中的潘**发现后逃离现场,并将本人白色袜子两只、灰色网鞋两只遗留现场。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遗留鞋袜DNA类型与蔡中根基因型相同,似然率4.36×1025。被告人蔡中根于2019年11月2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鞋子和袜子照片、电子摄像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说明、票据;3.证人证言:证人陈**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中根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书;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中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告人蔡中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潢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廷辉
检察官助理:李伟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蔡中根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6页。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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