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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彭曹江(又名黄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某市某某街道启明里16幢131号,住广东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养生馆。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8年9月3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于2019年9月26日被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抓获,2019年9月27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台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曹江涉嫌贩卖毒品罪向台前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16日,台前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27日、2020年6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7月初,台前县侯庙镇村民岳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岳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到广东省陆丰市与被告人彭曹江联系买卖冰毒一事,并进行了试货。彭曹江向岳某某、孙某某贩卖冰毒2000克,7月5日孙某某、岳某某分别从中国工商银行陆丰市支行取款194000元、199925元,7月6日岳某某从中国工商银行普宁市支行向彭曹江2009026401020820649账户汇款125000元,彭曹江将冰毒交由大巴车发至河南。

2008年7月11日,被告人彭曹江通过电话联系以265元/克的价格向台前县侯庙镇村民岳某某、杨某某、孙某某贩卖冰毒3000克,其中杨某某购买1000克,岳某某购买1500克、孙某某购买500克。当日,杨某某安排其侄子杨某某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范县支行、台前县支行给彭曹江账号6228481410730395613汇款262400元、1600元,共计264000元;岳某某伙同孙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阳谷县支行给彭曹江账户2009026401020820649汇款263000元。2008年7月13日,岳某某用账号1611050801050884324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阳谷县支行向向彭曹江账户2009002601022879910汇入263000元。2008年7月14日,被告人彭曹江将3000克冰毒交由王某某、闫某某驾驶的潮州至焦作的豫H68893客车托运至焦作。孙某某、杨某某、岳某某驾驶豫JE3166号轿车在焦作高速路口接货后返回台前。

2008年7月16日,被告人彭曹江通过电话联系以265元/克的价格向孙某某、杨某某、岳某某贩卖冰毒4000克,其中岳某某、杨某某每人1500克,孙某某1000克,彭曹江还以每粒18.5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麻古1000粒。当日,岳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阳谷县支行向彭曹江账户2009002601022879910汇款299900元,与孙某某一同向彭曹江上述账户汇款226900元。2008年7月17日,杨某某安排杨某某、杨心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范县支行向彭曹江账户6228481410730395613现存两笔200000元、195000元,共计395000万元;孙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阳谷县支行向彭曹江账户2009026401020820649汇款151500元。2008年7月19日,被告人彭曹江将4000克冰毒和1000粒麻古交由王某某、闫某某驾驶的豫H68893客车托运至焦作。2008年7月20日,孙某某、杨某某、岳某某、岳某某(已判刑)驾驶豫JE3166号轿车在焦作高速路口从王某某、闫某某处接回毒品,在返回台前途中,行至清丰县仙庄收费站时遇到公安设卡检查,岳某某驾车闯过公安拦截卡逃脱。

2008年7月27日,被告人彭曹江向岳某某贩卖冰毒2000克,岳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阳谷县支行商业大厦分理处向彭曹江工商银行卡号6222082009000005518、卡号9558822009000442520分别汇款264500元、270000元,共计534500元。彭曹江将2000克毒品交由潮州至焦作的客车带至河南。彭曹江因得知岳某某2008年7月28日被抓,又电话联系大巴车将毒品捎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彭曹江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银行开户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存取款原始凭证复印件、客车行车收支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

2.辨认笔录;

3.鉴定意见: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4.证人岳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岳某某、李某某、闫某某、王某某、费某某、杜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彭曹江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曹江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邢金玲 

检察官助理:孙文锁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彭曹江现押台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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