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公诉刑诉〔2019〕1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51963********,汉族,高中毕业,系洛阳**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顾问,住洛阳市伊川县**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户籍地为河南省温县**镇**庄**街**排**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8年12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2月2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12月2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5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焦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某、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张某某借款本金2650万元及利息;刘某某、河南**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新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张某某借款本金54.23万元及利息。2017年4月16日,刘某某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2017年9月1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执恢5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分别向他人转款共计25.1795万元,没有偿还张某某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银行卡等物证;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执行卷宗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尚 鹏
代理检察员:秦梦杰
2019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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