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特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4024********3312,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址:新疆巩留县**乡**村**组南**巷**号附**号,现住址:新疆巩留县**乡**村**路西**巷**号,曾因犯盗窃罪,2018年10月19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特克斯县看守所。
被告人阿某某·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4024********3317,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巩留县**乡**村**路西**巷**号,住址同上,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伊犁州巩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特克斯县看守所。
被告人卡某某·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4126********2717,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巩留县**乡**村**路西**巷**号,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特克斯县看守所。
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4124******3314,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巩留县**乡**村**路**号,住址同上,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特克斯县看守所。
本案由特克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阿某某·吾某某、卡某某·木某某、阿某甲·阿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1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1.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阿某某·吾某某,卡某某·木某某盗窃为目的、驾驶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的新F*****牌本田思域轿车,在特克斯县**乡**草原上将被害人革某某·捏某某的一头公牛犊和被害人努某某·捏某甲的一头公牛犊装在该车后备箱后,第二天将盗走的两头牛犊运至伊宁县**牲畜交易市场贩卖。特克斯县价格认定局被害人革某某·捏某某的一头牛犊估价为7000元。被害人努某某·捏某甲的一头牛犊估价为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和阿某甲·阿某乙家属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14000元。
2.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阿某某·吾某某盗窃为目的,驾驶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的新F*****牌本田思域轿车,在特克斯县《特克斯**》往**县方向出口附近,将被害人依某某·艾某的一头公牛犊和被害人阿·巴某的一头牛犊装在该车后备箱后,当日以9000元价格将两头牛犊乡巩留县**乡**村村民依某乙贩卖。特克斯县价格认定局被害人依某某·艾某的一头牛犊估价为5000元,被害人阿·巴某的一头牛犊估价为5000元。案发后,特克斯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盗的两头牛犊,返还给被害人。
3.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阿某甲·阿某乙盗窃为目的,驾驶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的新F*****牌本田思域轿车,在巩留县**草场路边散放的将被害人努某甲·克某某的一头公牛犊装在该车后备箱后,第二天将盗窃的一头牛犊巩留县**公社牲畜交易市场贩卖。巩留县价格认定局被害人努某某·克某某的一头牛犊估价为5000元,经济损失未追回。
4.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阿某甲·阿某乙盗窃为目的,驾驶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的新F*****牌本田思域轿车,在巩留县**草场路边散放牛群中,将被害人塔某甲的一头公牛装在该车后备箱后,第二天将盗窃的一头牛犊运至伊宁县**公社牲畜交易市场贩卖。巩留县价格认定局被害人塔某甲的一头牛犊估价为5000元,经济损失未追回。
5. 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卡某某·木某某盗窃为目的,驾驶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的新F*****牌本田思域轿车,在巩留县**草场**冬窝子上散放的牛群中,将被害人赛某某·艾某某的一头母牛犊装在该车后备箱后,第二天将盗窃的一头牛犊运至巩留县牲畜交易市场贩卖。巩留县价格认定局被害人赛某某·艾某某的一头牛犊估价为3000元,经济损失未追回。
6.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阿某某·吾某某、阿某甲·阿某乙盗窃为目的,驾驶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的新F*****牌本田思域轿车,在巩留县**草原**草场上,将被害人巴某某·托某的一头公牛犊装在该车后备箱后,第二天将盗窃的一头牛犊运至巩留县牲畜交易市场贩卖。巩留县价格认定局被害人巴某某·托某的一头牛犊估价为10000元,经济损失未追回。
7.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阿某某·吾某某、阿某甲·阿某乙盗窃为目的,驾驶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的新F*****牌本田思域轿车,在**县公路往**县方向的隧道口附近,将被害人巴某甲·胡某某的一头牛犊装在该车后备箱后,运至巩留县贩卖。尼勒克县价格认定局被害人巴某甲·胡某某一头牛犊估价为7000元,经济损失未追回。
8. 2020年04月28日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阿某甲·阿某乙盗窃为目的,驾驶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的新F*****牌本田思域轿车,在新源县**镇**春草场上,将被害人巴某乙·艾某甲的一头牛犊装在该车后备箱后,第二天将盗窃的一头牛犊运至巩留县牲畜交易市场贩卖。新源县价格认定局被害人巴某乙·艾某甲的一头牛犊估价为5500元,经济损失未追回。
9.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卡某某·木某某盗窃为目的,驾驶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的新F*****牌本田思域轿车,在新源县**镇**春草场上,将被害人巴某乙·艾某甲的一头牛犊装在该车后备箱后,第二天将盗窃的一头牛犊运至巩留县牲畜交易市场贩卖。新源县价格认定局被害人巴某乙·艾某甲的一头牛犊估价为4500元,经济损失未追回。
10. 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阿某某·吾某某,盗窃为目的,驾驶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的新F*****牌本田思域轿车,在新源县**镇**春草场上,将受害人阿某丙·沙某甲的一头公牛犊装在该车后备箱后,返回的路上,又将新源县**团居民哈某某·奴某某在自家秋草场铁丝网里圈养的一头牛犊装在该车后备箱后,第二天将盗走的两头牛犊运至伊宁县**牲畜交易市场贩卖给他人。特克斯县价格认定局被害人哈某某·奴某某的一头牛犊估价为5000元。新源县价格认定局被害人阿某丙·沙某甲的一头牛犊估价为5500元,经济损失未追回。
11. 2020年05月13日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阿某某·吾某某盗窃为目的,驾驶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的新F****牌本田思域轿车,在新源县**镇**春草场上,将被害人害人叶某某·斯某某的一公头牛犊装在该车后备箱后,第二天将盗窃的一头牛犊运至巩留县牲畜交易市场贩卖。新源县价格认定局被害人叶某某·斯某某的一头牛犊估价为5500元,经济损失未追回。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
1. 2020年1月13日,巩留县**乡**村村民吾某某·吐某某(另案处理)盗窃两匹马后,联系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帮忙销赃。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将两匹马在巩留县**场宰掉出售马肉获利13500元,其中分给吾某某·吐某某6000元,剩余的7500元自己挥霍。巩留县价格认定局将两匹马估价为18000元,经济损失未追回。
2. 2020年3月8日,巩留县**乡**村村民吾某某·吐某某(另案处理)盗窃两只羊后联系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帮忙销赃。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将两只羊以2500元价格销售后,分给吾某某·吐某某1260元,剩余的部分自己挥霍。巩留县价格认定局将两只羊估价为3000元,经济损失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作案交通工具:一辆本田思域轿车。
2.受案登记表,扣押、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常口信息等;
3.证人依某甲·亚某,乃某·外某某·阿某丁等5人的证言;
4.被害人依某某·伊某,赛某某·艾某某,努某甲·克某某等13人的陈述;
5.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阿某某·吾某某、卡某某·木某某、阿某甲·阿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 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7. 特克斯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阿某某·吾某某、卡某某·木某某、阿某甲·阿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伙同他人实施11次盗窃,共盗窃14头牛犊,造成经济损失80000元,退赔被害人14000元及返还价格10000元的两头牛犊,未退赔56000元经济损失。
被告人阿某某·吾某某伙同他人实施7次盗窃,共盗窃10头牛犊,造成经济损失62500元,退赔被害人14000元及返还价格10000元的两头牛犊,未退赔38500元经济损失。
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伙同他人实施5次盗窃,共盗窃5头牛犊,造成经济损失32500元,经济损未退赔。
被告人卡某某·木某某伙同他人实施3次盗窃,共盗窃4头牛犊,造成经济损失21500元,退赔被害人14000元,未退赔7500元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阿某某·吾某某、卡某某·木某某、阿某甲·阿某乙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而予以两次销赃,共计收益21000元,其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因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案发后,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阿某某·吾某某、卡某某·木某某、阿某甲·阿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以上被告人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阿尔辛
检察官助理:吴力升
2020年10月1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迪某某·塔某某、阿某某·吾某某、卡某某·木某某、阿某甲·阿某乙现羁押于特克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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