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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363X,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住丽江市永胜县永北镇***路**号附**号,永胜县公安局纪检组原组长,无前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丽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丽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24日移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丽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9年12月4日将案件交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为获取贷款,虚构了委托谭某某采购种植中药材资金不足的理由,在谭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编造了与谭某某签订的《种植中药材委托采购种植协议》,向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50万元。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对刘某某面谈质询,在告知其提供的贷款资料和贷款用途必须真实的前提下,同意以其房产抵押为其贷款。2014年10月27日,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人刘某某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审批贷款230万元,期限三年,月利率千分之八点一。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谭某某身份信息,以谭某某名义在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北信用社代办开设了一张银行卡(账号为623190000002356****),同时刘某某用自己的电话号码1398704****为该银行卡开通了网上银行及短信提醒业务,在谭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保管使用该卡。当天,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该卡接收了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账的230万元贷款。2014年10月29日,刘某某从623190000002356****卡中将信用社的贷款转账给余某某50万元、黄某甲20万元;2014年11月1日,转账给田某某40万元;2014年11月3日,转账给沈某某100万元,还在此卡中取现18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将用于种植中药材取得的贷款资金230万元,未经银行允许擅自改变原申请贷款用途,实际用于借贷给他人或者归还个人借款等事项。至2017年10月16日,刘某某将该笔贷款归还完毕。

2017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为获取贷款,又以同样手段,虚构了委托王某某种植中药材资金不足的理由,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编造了与王某某签订的《种植中药材委托采购种植协议》,再次向永胜农村商业银行永北支行申请贷款220万元。永胜农村商业银行通过对刘某某面谈质询,在告知其提供的贷款资料和贷款用途必须真实的前提下,同意以其房产抵押为其贷款。2017年11月1日,永胜农村商业银行永北支行与刘某某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审批贷款220万元,,期限三年,年利率8.28%。2017年11月3日,刘某某借用王某某的一张银行卡(账号为622369035486****)接收了永胜农村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220万元,扣除刘某某向王某某借的5万元欠款后,将215万元转账到本人的账户。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将款项分别转账给黄某乙26万元、李某某10万元、沈某某100万元、陆某某50万元、谷某某2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将用于种植中药材取得的贷款资金220万元,未经银行允许擅自改变原申请贷款用途,实际用于借贷给他人或者归还个人借款等事项。至2019年9月17日,刘某某将该笔贷款归还完毕。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编造虚假理由从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获得信贷资金230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一。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将套取来的230万元当中的100万元以月息2分贷给沈某某。2014年12月至2016年10月,沈某某按月利息2万元转入刘某某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3190000002356****),共支付46万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因沈某某觉得每月2万元利息难以承受,刘某某将利息降为每月1.5分,沈某某向刘某某支付利息共计18万元。2014年11月3日至2017年10月12日,沈某某共向刘某某支付利息64万元,扣除同期银行利息275760元,非法获利364240元。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从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到期,沈某某将100万元本金归还刘某某。

2017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再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编造虚假理由从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获得信贷资金220万元,年利率8.28%。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将套取来的220万元当中的100万元转贷给沈某某。2017年12月,沈某某按月利息2万元支付利息给刘某某。2018年1月至10月,沈某某按月利息1.5分支付利息给刘某某,共计15万元。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10月16日,沈某某共向刘某某支付利息17万元,扣除同期银行利息77280元,刘某某非法获利92720元。2018年10月16日和10月19日,沈某某分两次将100万元本金归还给刘某某。

2017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再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编造虚假理由从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获得信贷资金220万元,年利率8.28%。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将套取来的220万元当中的20万元转贷给谷某某,谷某某以每月1.5分的利息(年利率18%)支付利息给刘某某。从2017年12月6日至2019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对刘某某涉嫌高利转贷案立案侦查止,谷某某向刘某某支付利息5.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手续、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系永胜县公安局纪检组长,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向永胜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的经过及金额;

4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涉案贷款的资金去向及沈某某、谷某某向刘某某支付利息的金额;

5证人证言,证实案件事实;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案件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供虚假材料,两次骗取贷款450万元后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情节严重,并将其中的220万元转贷给他人,共获取利息86.2万元,扣除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非法获利40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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