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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刑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蒋某容,女,汉族,1985年5月20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编号:510923XXXXXXXXXXXX, 户籍地:某省某市某县某镇某村X社XX号,现住址:某省某市某县某镇某村X社XX号, 2017年9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甘泉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5日被本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后因管辖问题被甘泉县人民法院退回,2018年11月20日甘泉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因取保期间多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于2019年10月1日被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局抓获归案,10月11日被甘泉县公安局解回收押,现羁押在宝塔区看守所。

本案由甘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容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5日首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11日补查重报。我院于同年4月25日移送法院起诉,甘泉县人民法院以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退回我院,我院依据法院决定退回甘泉县公安局。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31日将本案指定我院管辖,2020年1月6日甘泉县公安局向我院再次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2日,甘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李某某的主动配合下,前往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李某某主动联系严某(于2017年10月25日取保候审)欲购买冰毒,严某随即多次联系蒋某全(于2017年10月31日取保候审)“小某”(详情待查)等人欲贩卖2000克冰毒给李某某无果。2017年9月16日,李某某再次联系蒋某全购买冰毒,蒋某全伙同其姐姐蒋某容联系“某哥”欲购买2000克冰毒出售给李某某,由于交易方式异议且毒品也未联系下的原因导致交易未果。2017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蒋某容又电话联系了曾某(详细身份待查)欲购买2000克冰毒出售给李某某。随后,被告人蒋某容出资五千五百元从曾某手中购买了50克冰毒样品,并将样品装在自己随身携带的包中。后甘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会同成都市温江分局永宁派出所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十字将蒋某全、蒋某容抓获,并当场查获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冰毒,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宝)公(司法)鉴(理化)字【2017】646号鉴定书,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22.6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色VIVO牌手机一部;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蒋某全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容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容将购买来的毒品样品带在自己包里,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XX

202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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