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83********,汉族,高中,居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住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镇**号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经济损失5818元。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78********,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住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会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席某甲、王某某、杨某某酒后去**镇“**”烤肉店吃饭,遇见正在烤肉店喝酒的被害人汪某某、王某某等人,因席某甲无故向汪某某等人敬礼、敬酒引起冲突,继而在该店门前相互厮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经会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席某甲、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会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甲、王某某、杨某某酒后无事生非、谩骂他人、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亮
附:
1.被告人席某甲、王某某、杨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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