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旦某某,男,藏族,出生于197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71976********,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住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现住甘肃省夏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个体劳动者,系甘PA**号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驾驶人。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0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21时46分许,被告人旦某某驾驶甘PA****号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从夏河诺锦大酒店出发前往夏河县人民医院,随后又驾驶车辆返回诺锦大酒店,在诺锦大酒店门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查获后,民警发现旦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交警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54.7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夏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并将其血样送至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从被告人旦某某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72.3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现场抓获照片;4、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旦某某无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旦某某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夏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宇
2021年1月27日
附:案卷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