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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13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某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某某”牌电动三轮车,沿庆阳市西峰区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甘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报警。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

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96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某某牌电动三轮车为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

案发后,付某某赔偿徐某某全部经济损失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娜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取保候审现在家。

2.证据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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