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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61992********,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甘肃渭源人,家住渭源县**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渭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渭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1至3月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3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来到前岳父王某甲家农田里,因孩子抚养问题,梁某甲与王某甲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王某甲八叔王某乙和五叔王某丙闻讯先后前来劝解,梁某甲将前来劝架的王某丙嘴部打了一拳,致王某丙受伤住院治疗,经检查王某丙上颌两颗门牙松动并拔除。经鉴定,王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甲、梁某甲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王某甲、王某乙、梁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渭)公(法医)鉴(临床)字【2019】64号;(渭)公(法医)鉴(临床)字【2020】010号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渭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小丽

检察官助理:张燕妮 

 

 2020年3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被害人王某丙附带民事诉状一式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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