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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白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白城市人民检察院

白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公二刑诉〔2015〕1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榆县,住通榆县团结乡****社。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4年10月22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6日被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月5日移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于同年1月7日呈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4月10日两次退回通榆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5年5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经事前踩点,窜至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通榆县团结乡“北方名剪”理发店。刘某从南门的缝隙潜入卧室内,向独自在家的刘某乙索要钱财。被害人刘某乙向邻居大声呼救,同时与其厮打,被告人刘某拽住刘某乙头发将脑袋往地面磕,并持刘某乙家的银白色铁质水壶用力砸刘某乙头、面部数下,致被害人刘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抢得人民币231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壶、壶嘴、鞋、人民币231元;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王某丽、刘某丙、赵某龙、庄某生、曾某荣、张某珍、刘某钢、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月、金某亮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通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报告;

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

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入室抢劫,致死一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2015年6月2日

附: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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