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山检刑检刑诉〔2018〕2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5197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住**镇**街**委**组。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8年4月17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8日被抚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7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6日补查后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抚松县**镇**街道**委**组居民王某乙家中,因索要债务一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王某甲持斧子将被害人王某乙砸死。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乙系因头部,面部钝器伤致颅脑塌陷性、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开放性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系他人加害形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魏某某、崔某某、倪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
4. 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指认、辨认、提取笔录、照片及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手持斧头猛击被害人王某乙头、面部,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付伟
2018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及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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