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县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11986********,汉族,初中,运输设备操作人员及有关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住辽宁省凌海市**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盘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值班律师王悦,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盘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05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P****0(辽P****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北京方向560公里+116米处时,与停在应急车道内李某某驾驶的冀B****1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两车损坏,冀B****1号车驾驶人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董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玲
书记员: 邹赢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在盘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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