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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号,捕前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小区**号楼**室。因犯有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9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14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镇**村**组**号,捕前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村。因犯有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被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9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14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8日3时20分许,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水游城回迁楼小区北门附近,被告人朱某某、刘某甲与辛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刘某甲、朱某某对辛某某进行殴打,刘某甲用事先准备的刀将辛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辛某某因刀刺伤致心包及右心室破裂,为重伤二级;因刀刺伤致回肠壁全层破裂,手术治疗,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认照片、户籍证明信、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2.证人陈某某、刘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晓静

代理检察员:张心童

2019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及光盘二张一并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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