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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54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单元**室。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全胜,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黎明,上海市汇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3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9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在校生,住湖北省孝昌县**镇**街**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黎宏,上海正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8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兴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62001********,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兴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舒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同乐,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31995********,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北省枝江市**镇**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秭归县**镇**号。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启龙,上海市汇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7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秭归县**镇**村**组。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被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24日释放。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71991********,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湖北省秭归县**镇**号**栋**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乡**村)。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揭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3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宜昌市**市**镇**村**组。被告人揭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62000********,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乡**村**组**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尹某某、舒某某、林某某、李某甲、黄某乙、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揭某某、李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尹某某、舒某某、林某某、李某甲、黄某乙、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揭某某、李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尹某某、舒某某、林某某、李某甲、黄某乙、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揭某某、李某乙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黄某甲为非法获利,由被告人陈某某提供技术支持,由被告人林某某作为中间人与境外赌博网站联系,在湖北省宜昌市**大厦**单元**室设置窝点,以无忧支付平台搭建海洋支付平台、老“太极支付”(2020年6月上旬由海洋支付更名为太极支付)、新“太极支付”支付平台,雇佣被告人张某某为财务负责人,雇佣被告人舒某某、尹某某、李某甲为客服人员,纠集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黄某乙、谭某某为平台码商代理,谈妥约定分成后,再由码商代理纠集被告人李某乙、揭某某为码商提供银行卡、支付宝二维码等支付方式,通过网络技术手段,为他人利用赌博网站开设赌场实施犯罪提供收取赌资的支付结算服务。被告人黄某甲提供支付结算服务金额为人民币26578353.4元,被告人林某某提供支付结算服务金额为人民币6560770.6元,被告人陈某某提供支付结算服务金额为人民币18377312.4元,被告人尹某某提供支付结算服务金额为人民币15249204.56元,被告人舒某某提供支付结算服务金额为人民币15249204.56元,被告人黄某乙提供支付结算服务金额为人民币2264002.87元,被告人王某某提供支付结算服务金额为人民币1659284元,被告人张某某提供支付结算服务金额为人民币1659284元,被告人何某某提供支付结算服务金额为人民币11306329.8元,被告人刘某某提供支付结算服务金额为人民币2264002.87元,被告人李某甲提供支付结算服务金额为人民币4398181.77元,被告人张某某提供支付结算服务金额为人民币26578353.4元,被告人谭某某提供支付结算服务金额为人民币2026797元,被告人李某乙提供支付结算服务金额为人民币1075365元,被告人揭某某提供支付结算服务金额为人民币1343568.5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尹某某、舒某某、林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谭某某、揭某某、李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尹某某、舒某某、李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黄某乙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揭某某、李某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闵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 搜查、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尹某某、舒某某、林某某、李某甲、黄某乙、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揭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尹某某、舒某某、林某某、李某甲、黄某乙、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揭某某、李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尹某某、舒某某、李某甲、黄某乙、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揭某某、李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揭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尹某某、舒某某、林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尹某某、舒某某、林某某、李某甲、黄某乙、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揭某某、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分别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宇斌

检察官助理:熊辉

2020年12月10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陈某某、尹某某、舒某某、黄某乙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谭某某、李某乙、揭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5份随案移送。

3.全部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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