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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28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住石台县**乡**村**组**号。1996年因寻衅滋事被池州地区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因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被祁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追缴违法所得九万三千元;2014年因赌博被石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收缴赌资二万元;2016年因殴打他人被石台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法律援助律师:汪斌、伍平生(石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石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寻衅滋事罪

(一)胡某某因欠汪某某高利贷,汪某某在对胡某某索要高利贷及利息的过程中,多次强扣胡某某挖掘机及挖掘机钥匙,致使挖掘机不能正常施工,并对胡某某进行殴打。

2012年9月,胡某某无力支付汪某某高额利息。汪某某便强行将胡某某挖掘机(购买时价为470000元)扣下,开到**乡**村舒某某家门口,前后长达半个月左右。

2013年,汪某某为向胡某某讨要高利贷利息带许某某、毛某某再次强行将胡某某挖掘机(购买时价为470000元)扣下,先放在石台县东方红广场附近并请储某某帮其看管,后汪某某又将挖掘机开到**乡**村张某某家门口,前后达一个月左右。

2013年,汪某某为讨要高利贷利息来到仙寓镇强行将正在施工中的胡某某挖掘机钥匙拿走,致使挖机不能正常施工。

2013年,胡某某为躲避汪某某高利贷债务,未在电话中告知汪某某其具体所在地点,汪某某遂和李某某驾车来到唐某某家中,找到正在吃晚饭的胡某某,汪某某对胡某某进行殴打,将其鼻子打出血。

彭某某因欠汪某某高利贷,汪某某在对彭某某索要高利贷及利息的过程中,多次对彭某某进行恐吓、威胁、辱骂、殴打。

自2014年起,彭某某无力支付汪某某高额利息。汪某某便不定期带人到彭某某租住的房子处找彭某某要钱,并对彭某某及家属进行恐吓、威胁;汪某某将彭某某带到**附近对其进行恐吓、威胁;汪某某也多次到贵池水晶宫找躲债的彭某某,并对彭某某进行辱骂和殴打。

陈某某因欠汪某某高利贷,汪某某在对陈某某索要高利贷及利息的过程中,随意对陈某某进行殴打。

2015年9月,陈某某无力支付给汪某某高额利息,欲将其经营的茶庄转让出去,汪某某知晓后将陈某某喊到金石台宾馆房间内,用拳头对陈某某进行殴打。

二、非法拘禁罪

王某某因欠汪某某高利贷,后王某某无力支付汪某某高额利息。2013年,汪某某找到王某某将其带到凯瑞宾馆房间逼其还钱,前后长达一个星期左右。后王某某被逼无奈下将其位于矶滩乡沟汀村的一处老房子及菜地卖掉,所得部分钱款用以支付给汪某某的高利贷。

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汪某某为向彭某某讨要高利贷,在贵池水晶宫找到彭某某,汪某某强行将彭某某从贵池带到祁门县,并对彭某某进行言语威胁和辱骂,逼迫彭某某还钱。当晚,汪某某叫其朋友黄某某负责看管彭某某,并让黄某某和彭某某住在宾馆的同一个房间。彭某某迫于压力,当晚一夜未睡至第二天中午,在彭某某答应尽快还钱的情况下,汪某某才将彭某某带回石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转让协议等书证;

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被害人胡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证人李某某、吕某某、桂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汪某某在索要高利贷过程中,逞强耍横,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并任意占用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的生产、生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某在索要高利贷的过程中,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身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综上,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叶丰林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青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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