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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85********,江西省石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为江西省石城县**镇**村**组**号,现住址为江西省石城县**镇**街。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71983********,江西省石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为江西省石城县**镇**村**组**号,现住址为江西省石城县**镇**街。

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均于2019年10月17日被石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城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从淘宝网和集市地摊上购买了捕鸟网、诱捕器,准备用于猎捕鸟类。2019年9月12日早上,被告人熊某某与陈某某聊天时得知陈某某有捕鸟工具后,提议去试验捕鸟,陈某某同意了。当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驱车来到石城县**乡**村**组**的一处农田里,选择靠山的地方安装好捕鸟网,用诱捕器播放鸟鸣声,捕获野生竹鸡4只,二人将4只竹鸡装在尼龙网袋内准备带回家中给小孩食用,在回家途中被石城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查获并控制。**派出所民警随即联系森林公安,石城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到场后扣押了诱捕器、捕鸟网等作案工具,将4只竹鸡放生,并指令陈某某、熊某某于当日下午到石城县森林公安局高田派出所接受调查。二人按指令前往,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狩猎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时,石城县全县行政区域范围均为禁猎区,永久性禁猎区域之外的其他禁猎期暂定为一年(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经石城县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均未办理过狩猎证,其作案使用的诱捕器、捕鸟网均属于禁用工具,捕获的4只竹鸡为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灰胸竹鸡。

2020年10月12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诱捕器、捕鸟网等作案工具;2.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江西省石城县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证明等书证;3.证人温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放生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猎捕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涉嫌非法狩猎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归案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非法狩猎的犯罪事实,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绵新

检察官助理:董威辰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现在家候审; 

2本案卷宗贰册,证据材料伍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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